阅读提示
劳动者甘立华与用人单位(汉中荣森矿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荣森矿业”)因劳动纠纷提起诉讼,先后经历一审、二审、再审,结果均被驳回。
关键时间点
年6月,甘立华与荣森矿业建立劳动关系,并在略阳县何家岩金矿项目部从事出渣工作,年开始从事凿岩爆破工作。年至年,甘立华每年均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职业健康体检。年3月日,职业健康体检结果为:1.双肺纹理增粗;.未发现职业禁忌症。年4月1日,甘立华自感胸痛,医院做胸部CT检查,检查结果为:1.双肺多发性结节,尘肺、继发性肺结核肺内播散及肺泡性占位需鉴别,请结合职业病史。.双侧胸膜增厚粘连。(可能是自行就医)年4月15日,公司出具介绍信,介绍原告到汉中市疾控中心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年6月6日,汉中市XX中心XX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目前无尘肺。处理意见为定期复查。年5月31日,甘立华与荣森矿业签订解聘合同(自愿提出辞职)。
再审申请人甘立华因与被申请人汉中荣森矿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森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00)陕07民终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年6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略阳县何家岩金矿项目部从事出渣工作,年开始从事凿岩爆破工作,被告自年至年每年均为原告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年3月日的体检结果为:1.双肺纹理增粗;.未发现职业禁忌症。年4月1日,原告因感胸痛医院做胸部CT检查,检查结果为:1.双肺多发性结节,尘肺、继发性肺结核肺内播散及肺泡性占位需鉴别,请结合职业病史;.双侧胸膜增厚粘连。为此,年4月15日被告出具介绍信,介绍原告到汉中市疾控中心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年6月6日,汉中市疾控中心作出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目前无尘肺。处理意见为定期复查。并告知原告如不服该诊断结论可以在接到该诊断证明书30日内向汉中市卫生局申请市级职业病鉴定。年5月31日双方签订解聘合同,载明:“乙方(原告)于年至年4月在甲方(被告)从事出渣出矿和凿岩爆破工作。于年4月向甲方申请提出自愿辞职,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原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条款内容同时作废。乙方辞职时与甲方的一切手续已办清,进行离岗检查身体状况良好,以后如发生一切状况均与甲方无关。”
解除劳动关系后甘立华回到老家陕西省镇巴县生活。
年11月1,甘立华因感觉胸部不适,医院做胸部CT检查,诊断意见为:疑似尘肺病,右肺中叶钙化灶,双侧胸膜肥厚、粘连。
年月10日,甘立华在医院做胸部CT检查,诊断意见为:双肺弥漫性结节影。请结合职业病史除外尘肺可能。
年6月7日,甘立医院做CT检查,意见为:结合职业病史1-期矽肺。
年6月10日,甘立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有急性加重;.尘肺;3.慢性乙型病*性肝炎。住院3天后出院。
年7月3日,甘立华到略阳卫生健康局申请职业病鉴定并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安排工作并承担医疗费。卫健局调查后于年7月6日答复:1.由原告本人直接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也可以向当地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年9月日,甘立华向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书,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年10月30日作出略劳人仲案字()第18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提出,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签订了《解聘合同》,原告已经离职,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原告诉称的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自己属于疑似职业病人,其病情在观察期,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一、本案是甘立华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是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其二、本案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医院为原告作了职业健康体检,并出具介绍信介绍原告到汉中市疾控中心进行职业健康体检,结论均为原告不具有职业病;其三、原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未向法院提交确定自己患有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的证据。被告提出原告要求确认解聘合同违法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和诉讼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原告如果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一年内即年5月31日之前申请,而原告于年9月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其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提出因自己身患疾病,不间断的进行复查和治疗,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仲裁时效应当中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提交有检查治疗的证据,但并不影响原告申请仲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止的情形,其辩解理由,不予认定。故原告所诉的被告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材料的,由其他相关行*部门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资料配合协助原告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应当由相关行*部门处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立华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年10月30医院出具的《汉中荣森矿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略阳何家岩金矿项目部职业健康体检报告》一份,并作如下说明:该报告系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知晓,以项目部职工的名义医院进行的健康体检。拟证明:根据该体检报告被上诉人无疑似职业病。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经审核: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且上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如下:年10月,上诉人甘立华以被上诉人汉中市荣森矿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略阳何家岩金矿项目部职工的名义去医院进行职业健康体检,该医院于年10月30日出具的《汉中荣森矿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略阳何家岩金矿项目部职业健康体检报告》中载明“本次职业病健康检查检查38人,接触职业危害因素是粉尘和噪音,未发现职业禁忌症患者,蹇某某本次检查听力下降,请一周来我院进行听力复查,以便做出职业健康检查结论”,其中,关于上诉人的诊断内容为“临床疾病:肺功能测试异常,双肺纹理增粗,心电图示-ST改变,禁忌症无,疑似职业病无,建议复查肺功能等,内科随诊”。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
依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于年5月31日签订的《解聘合同书》载明“乙方(上诉人)于年至年4月在甲方(被上诉人)从事出渣出矿和凿岩爆破工作。于年4月向甲方申请提出自愿辞职,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原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条款内容同时作废。乙方辞职时与甲方的一切手续已办清,进行离岗检查身体状况良好,以后如发生一切状况均与甲方无关。”,从前述内容来看,双方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现上诉人主张该《解聘合同书》并非其自愿提出辞职,而是受被上诉人诱导所签,但仅有其单方陈述,在诉讼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解聘合同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之规定的上诉理由,因该法律条文规定的是限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而本案《解聘合同书》并不属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年6月6日,汉中市疾控中心作出的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记载的诊断结论为:目前无尘肺。上诉人未在该诊断证明书载明的期间向汉中市卫生局申请市级职业病鉴定,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医院出具的职业健康体检报告亦载明上诉人无疑似职业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签订《解聘合同书》时系处于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该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之前提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并非属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系劳动者主动申请辞职),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适用前述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卫生行*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并配合鉴定的上诉请求属于相关行*机关的职能范围,应由相关职能机关进行处理,一审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时认为:关于解聘合同问题。甘立华自入职荣森矿业公司后,自年起每年度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年3月日,医院体检中心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为未发现职业禁忌症。年4月15日,甘立华经荣森矿业公司出具介绍信,其在汉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诊断后,该中心于同年6月6日出具诊断结论为目前无尘肺。甘立华于年3月日进行的职业健康检查,系在离岗前90日内,可视同为离岗检查,汉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做出的职业病诊断结果,亦未诊断出职业病或疑似病。原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对于甘立华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职业病认定问题。职业病诊断系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结论。甘立医院职业健康体检表,以及由汉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均未明确甘立华患有职业病,原审判决对于甘立华主张其患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医学观察期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荣森矿业公司二审提交的年10月30日职业健康体检报告与甘立华是否患职业病具有关联性,甘立华亦对真实性、合法性是认可的,二审法院予以采信,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证据质证问题。本案申请医院检查报告单、汉中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以及解聘合同书均进行了庭审质证,甘立华主张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甘立华在所签的解聘合同中表示自愿提出辞职,其主张并非真实意愿,用人单位存在欺骗没有事实依据。甘立华在仲裁及诉讼阶段均请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用人单位不符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对甘立华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唯二审判决将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表述为经济补偿金不当,应予更正。
写在后
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1款的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40条、41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此款规定虽然没有排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上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因此,用人单位安排从事解除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是其法定义务,该项义务并不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当然免除。
同时,《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者永远都处于弱势地位,涉及到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方面,更是如此。
本案中的劳动者甘立华,其艰难的诉讼历程,作为职业卫生从业者,相信大多数同行都会深表同情。
然而,法院的判决,讲事实和证据。甘立华自感胸痛并由用人单位出具介绍信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后,明知自己的体检结果可以存在问题,却主动申请辞职的行为,给自己日后的维权留下了困难。《职业病防治法》第55条规定,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此规定是限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中是甘立华主动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提醒劳动者的是,职业病具有隐匿性、迟发性特点,危害往往被忽视。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当劳动者从事了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后,其后续都会存在罹患职业病可能,至于何时发病则任何人都无法预测。因此,当劳动者准备离开用人单位时,需特别留意自身职业健康相关的事项,在与用人单位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应仔细阅读协议内容,对涉及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支付、仲裁诉讼权利的放弃、有无其他争议等关键条款要特别注意,事先要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慎重考虑,避免草率行事,否则一旦签署,后悔晚矣。
--法律延伸--《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健康中国·职业健康先行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