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实施相关办法,民用航空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8月2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刘剑锋
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便利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办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职能部门(以下称登记部门),负责办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的具体事宜。
第三条 登记部门设立和保管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
第四条 民用航空器权利人认为需要进行权利登记的,可申请办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
第五条 在申请办理权利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有关申请书的原件以及《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文件的原件。提供相应文件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相应文件原件和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均为有效文件。
不能及时提供有效文件的,可以先行提供复印件,但是,应当在登记部门收到有关权利登记申请书原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部门提交有效文件。在收齐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登记部门依照《条例》规定对申请的权利登记事项完成审查,并颁发相应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例》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未能在上述10个工作日内提交有效文件的,有关权利登记申请人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本办法所称原件,是指文件原件的正本或者副本。
本办法所称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复印件:
(一)涉及有关机关出具的文件的,经该机关核对并签章;
(二)涉及交易文件的,经交易各方当事人签章;
(三)依法公证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的文件复印件;
(四)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并签注的复印件。
第六条 登记部门在接收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文件时,应当向其出具收件清单,并注明文件接收日期和时间。
第七条 在申请办理权利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
(一)申请人是个人的,其有效身份证明;